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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知识产权条约在我国生效

发布时间:2007-07-03 来源:中国贸易报
伴随信息技术和通信技术的飞速发展,传统版权规则已不能够有效解决新技术尤其是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问题。为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WIPO)于1996年12月通过了两个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CopyrightTreaty,英文简称WCT,中文简称《WIPO版权条约》)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IPOPerformancesandPhonogramsTreaty,英文简称WPPT,中文简称《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将《伯尔尼公约》及《罗马公约》确立的传统著作权及邻接权保护原则延伸至网络数字环境下。这两个条约已于2007年6月9日在我国生效。根据我国加入条约的决定,这两个条约暂不适用于中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WIPO版权条约》共25条,其中涉及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扩大了保护对象,将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文字作品加以保护。对具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数据库)提供保护,这种保护并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也不得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著作权;二是增加了有关权利内容。其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增加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即作者可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这一广义的向公众传播权,包括但并不仅限于网络传播权。此外,扩张了复制权的含义,指出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三是规定了有关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关于技术保护措施的义务,是指对于作者为保护其版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如“加密”等措施,缔约方应提供法律保护,以制止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是指缔约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以制止未经权利人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的行为,制止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其复制品的行为。

  此外,《WIPO版权条约》还规定了发行权,针对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和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作者规定了出租权等内容。其有关版权保护范围、计算机程序保护、数据汇编(数据库)的保护以及有关限制与例外的规定,则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规定基本一致。根据《WIPO版权条约》的规定,该条约为《伯尔尼公约》的专门协定。因此,《WIPO版权条约》可以说是《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在数字网络时代的发展。

  《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共33条。该条约主要保护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其中涉及新技术的内容与《WIPO版权条约》基本一致,规定了保护“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规定表演者享有向公众提供其已固定的表演权利;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的权利,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可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固定的表演或其录音制品,使公众中的成员能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该表演或该录音制品。而且,《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在发行权、出租权、限制与例外等方面,也与《WIPO版权条约》的规定相一致。此外,《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特别规定了“表演者的精神权利”,即表演者对其现场有声表演或固定在录音制品中的表演,有权要求承认其为该表演的表演者;第15条第1款规定了录音制品用于广播或向公众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有权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但缔约方可以对该项权利进行保留。我国在批准加入该条约时对该条款作出了保留。

  由此可见,对于作者和表演者、录音制作者,两个条约均规定了向公众传播作品和提供已录制的表演与录音制品的专有权,以及使这种权利得以实现的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义务。因此,WIPO将之称为“互联网条约”。

  事实上,两个条约在我国生效之前,条约中有关网络传播权、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已经在我国2001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和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中有所体现。虽然如此,伴随两个条约在我国的生效,我国的著作权法律还将进行相应的修改细化,进一步规定“向公众传播权”,以促进我国网络与其他相关产业合作的规范化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