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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发布时间:2018-03-20 来源:政策法规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切实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省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冀政〔2010〕152号),依据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的法定职责,对相关行政处罚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并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公开公正和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厅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规定自由裁量权,是指落实监控化学品管理、融资性担保监管、信息化管理相关法规、规章行使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二章  监控化学品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根据《条例》第八条,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生产设施,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并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生产设施,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告诫逾期没有改正、拆除生产装置的,处1万元的罚款,并限期拆除生产装置。

3、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生产设施,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告诫,逾期没有停止施工、继续安装生产装置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生产装置。

4、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生产设施,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告诫,逾期继续施工、安装生产装置并达到生产条件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生产装置。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严禁在未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特别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

逾期不改的,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处1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生产并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告诫,逾期没有改正、继续生产的,处20万元的罚款并告诫。

3、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再次告诫,逾期继续生产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整顿。

4、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其产品,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5、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工业主管部门告诫,逾期没有改正、继续生产的,没收其产品,处20万元的罚款并告诫。

未经批准,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工业主管部门告诫,逾期没有改正、继续生产的,没收其产品,处10万元罚款并告诫。

6、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工业主管部门再次告诫,逾期继续生产的,没收其产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批准,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工业主管部门再次告诫,逾期继续生产的,没收其产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整顿。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未经准许,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所使用的监控化学品,并处5万元罚款。

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告诫,逾期没有改正、继续使用的,处1万元的罚款并告诫。

3、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告诫,逾期没有改正、继续使用并造成重大事故或影响的,处5万元的罚款。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2、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数据统计中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将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报有关资料、数据,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数据统计中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将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

2、数据统计中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罚款。

3、数据统计中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逾期不改并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处5万元罚款。

4、拒报有关资料、数据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

5、拒报有关资料、数据的,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罚款。

6、拒报有关资料、数据,逾期不改并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处5万元罚款。

第三章 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行政处罚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第四条规定:“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对可能产生的风险实行定期排查和实时监控,对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相关业务,直至取消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

2、《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第3号)第四十九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第3号)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1)超越融资性担保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进行活动,情节轻微的;

(2)违反《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经营规则、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规范,情节轻微的;

(3)违反《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准备擅自变更应经监管部门许可有关事项的,情节轻微的。

(4)向监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节轻微的;

(5)计划倒卖、出租、出借融资性担保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尚未实施的;

(6)涂改融资性担保经营许可证,情节显著轻微;

(7)不按要求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情节轻微的。

(8)其他违反《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业:

(1)章程违反法律法规,拒不改正的;

(2)股东或主要股东已失去持续出资能力,已经或必然危及股本安全的;

(3)资金丧失50%以上,已失去开展业务基础的;

(4)缺少必要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50%,3个月内难以补充的;

(5)组织机构不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不健全,或不执行审批制度,拒不改正,超过3个月以上,将危及业务基础的;

(6)没有营业场所1个月以上的。

(7)其他违反《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不停业将产生重大风险的。

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融资性担保经营许可证:

(1)引发群体事件的;

(2)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难,或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

(3)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4)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构、司法机关立案调查,违法行为可能造成被撤销或吊销融资性担保经营许可证的;

(5)发现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

(6)3个月内,董事会、监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有二分之一以上辞职的;

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被行政、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8)超越融资性担保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进行活动,情节严重的;

(9)违反《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经营规则、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规范,情节严重的;

(10)向监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

(11)拒不接受监管,不配合检查,拒不提供资料,情节严重的;

(12)其他违反《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融资性担保经营许可证:

(1)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融资性担保经营许可证的;

(2)涂改融资性担保经营许可证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3)超范围经营,情节特别严重的,产生严重后果的;

(4)向监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5)经三次及以上警告,无正当理由仍不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提供材料的,情节严重的,产生严重后果的;

(6)拒不接受监管,不配合检查,拒不提供资料,产生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产生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  信息化管理行政处罚

第十条  《河北省信息化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河北省信息化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非法获取信息

(1)非法获取信息,但获取的信息难以对信息相对人造成影响和损失的,给予警告。

(2)非法获取信息且获取的信息对信息相关人的利益具有威胁,但尚未对外提供的,责任人是单位的,处十万元罚款;责任人是自然人的,处一万元罚款。

(3)非法获取信息且获取的信息对信息相对人的利益具有威胁,已经对外提供并对信息相对人造成一定影响的,责任人是单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任人是自然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非法获取信息且获取的信息对信息相对人的利益具有威胁,已经对外提供并对信息相对人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任人是单位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任人是自然人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非法披露、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所获取的信息

(1)非法披露、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所获取的信息,但未对信息相关人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责任人是单位的,处十万元罚款;责任人是自然人的,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非法披露、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所获取的信息,且对信息相对人造成一定影响的,责任人是单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任人是自然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非法披露、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所获取的信息,已经对信息相对人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失的,责任人是单位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任人是自然人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章  工业企业料堆场扬尘管理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第八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料堆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按有关规定要求配备相应的扬尘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主要包括:

(1)密闭输送物料未在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1-3万元罚款。

(2)未按规定设置洗车平台的,责令改正并处1-3万元罚款。

(3)应建设喷淋系统的物料堆场未建设喷淋系统的,责令改正并处3-5万元罚款

(4)应建设防风抑尘网的物料堆场未建设防风抑尘网的,责令改正并处6-8万元罚款;

(5)应入棚、入仓的物料堆场未采取入棚、入仓方式存储的,责令改正并处8-10万元以下罚款;

2、按有关规定配备了相应的扬尘防治设施,但设施建设不符合有关要求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主要包括:

(1)喷淋系统建设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1-3万元罚款;

(2)入棚、入仓存储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3-5万元罚款;

(3)防风抑尘网配备喷淋装置建设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3-5万元罚款。

3、按有关规定配备了相应的扬尘防治设施,设施建设符合有关要求但扬尘管理等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主要包括:

(1)在露天装卸物料时未采取洒水、喷淋、吸尘等抑尘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1-3万元罚款。

(2)洗车平台未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1-3万元罚款。

(3)未按规定遮盖、围挡或喷洒抑尘剂的,责令改正并处1-3万元罚款。

(4)喷淋系统未按时开启的,责令改正并处1-3万元罚款;

三、违反多项要求的,罚款数额累加计算,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四、在重污染天气应急期间,企业喷淋系统不按时开启,按未建设喷淋系统处罚,洗车平台未投入使用和临时堆场未遮盖、未喷洒抑尘剂的,按对应条款最高处罚额度处罚。

五、企业料堆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