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切实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省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冀政〔2010〕152号),依据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的法定职责,对相关行政处罚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并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公开公正和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厅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规定自由裁量权,是指落实监控化学品管理、无线电管理相关法规、规章行使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二章 监控化学品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八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相关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生产设施,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并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生产设施,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告诫逾期没有改正、拆除生产装置的,处1万元的罚款;
3、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生产设施,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告诫,逾期没有停止施工、继续安装生产装置的,处3万元罚款;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生产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生产并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告诫,逾期没有改正、继续生产的,处20万元的罚款。
3、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再次告诫,逾期继续生产的,处20万元的罚款,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整顿。
4、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其产品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5、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工业主管部门告诫,逾期没有改正、继续生产的,没收其产品,处20万元的罚款。
未经批准,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工业主管部门告诫,逾期没有改正、继续生产的,没收其产品,处10万元罚款。
6、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工业主管部门再次告诫,逾期继续生产的,没收其产品,处20万元的罚款,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批准,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工业主管部门再次告诫,逾期继续生产的,没收其产品,处10万元罚款,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整顿。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告诫,逾期没有改正、继续使用的,处1万元的罚款。
3、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再次告诫,逾期没有改正、继续使用的,处5万元的罚款。
4、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多次告诫,逾期没有改正、继续使用的,每查处一次,处5万元的罚款。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
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数据统计中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将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
2、数据统计中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将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第一次处1万元罚款;第二次处2万元罚款;第三次以上处5万元罚款。
3、拒报有关资料、数据,将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将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
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将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万元罚款。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保存购买、储存、销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经营者应当在每年1月和7月分别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前6个月的销售记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 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应当凭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书向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5、《<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时申报关于年度宣布和预计宣布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预计宣布统计报表提交后,预计生产、使用活动超出原宣布计划的,应当在有关活动开始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申报关于变更宣布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
生产、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6、《<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从事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进出口业务的被指定单位,应当按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年度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数据,并妥善保存与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终止进出口活动的,应当将与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有关的记录移交工业和信息化部存档。
7、《<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将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不予罚款。
2、违法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将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罚款。
3、违法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将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经告诫,拒不整改的,处3万元罚款,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整顿。
4、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不罚款。
5、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处以1万元罚款。
6、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拒不整改,处以3万元罚款,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整顿。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 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活动的,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或者阻挠国际视察进行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活动的,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或者阻挠国际视察进行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不予罚款。
2、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活动的,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或者阻挠国际视察进行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3万元罚款,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章 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第十条《无线电管理条例》第7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一)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无线电频率使用有效期届满,或者无线电台站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用手续继续使用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对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造成影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除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外,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造成影响的,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条例》处罚的是擅自设台行为,因出于诈骗的目的,所以要加重处罚。但是诈骗行为本身不应当按照本条进行处罚,诈骗数额3000元以上即可定罪,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因此诈骗数额不作为本条处罚的依据。)
第十一条《无线电管理条例》第71条 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裁量基准】
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
(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二)拒不改正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当事人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对当事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对当事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5万元(含)不足10万元的,对当事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对当事人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对当事人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对当事人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三)可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情形:
1.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引发犯罪活动的(事前未通谋,对受让人实施犯罪活动不知情);
2.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引发有害干扰,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重大活动正常开展的。
第十二条《无线电管理条例》第7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二)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三)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
【裁量基准】
(一)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所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台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等技术参数有一项不符合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所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台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等技术参数有两项以上不符合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威胁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核定项目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或者产生其他不利影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或者产生其他轻微不利影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威胁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尚未影响电台识别工作或者产生其他不利影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影响电台识别工作或者产生其他轻微不利影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影响电台识别工作,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威胁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影响电台识别工作,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无线电管理条例》第7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一)责令改正;
(二)拒不改正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按以下标准处罚:
1.有害干扰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威胁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无线电台执照的,同时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2.有害干扰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无线电台执照的,同时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说明:本条打击范围不包括使用伪基站、黑广播、无线电干扰器等违法行为,针对这些违法行为,可直接没收设备。)
(三)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对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时间(累计)低于10分钟,或者对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时间(累计)低于3分钟的,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时间(累计)在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下,或者对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时间(累计)在3分钟以上30分钟以下的,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时间(累计)大于30分钟的;对航天器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因涉及人身安全,所以本条对干扰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的违法行为加重处罚。但是本条处罚的行为是尚未对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的正常进行造成影响的情况,如果产生的干扰已经影响到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的正常运行,则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四条《无线电管理条例》第7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
(二)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
(三)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
【裁量基准】
一、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的
(一)责令改正;
(二)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造成影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威胁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本条的规定与第72、73条中吊销电台执照的情形有所类似,但本条的违法行为更多地是未履行注意义务,因此未规定吊销执照,而从罚款数额上加大处罚力度。)
二、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的
(一)责令改正;
(二)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目的是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或监测设备性能测试,参数测试个数或监测内容条目数量(累计)未超过10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目的是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或监测设备性能测试,参数测试个数或监测内容条目数量(累计)10条以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将测试以及监测到的数据对外发布或携带出境,造成国家安全隐患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利用测试以及监测到的数据,干扰、妨碍我国无线电边境协调、卫星轨位协调等无线电管理工作开展,损害我国的电磁频谱利益的,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本条所指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的内容不涉及国家秘密、情报)
三、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的
(一)责令改正;
(二)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提供资料的行为是出于技术交流的目的,电波参数资料中的信号数未超过10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提供资料的行为是出于技术交流的目的,电波参数资料中的信号数10条以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提供的电波参数资料被发布于互联网,造成国家安全隐患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提供的电波参数资料被利用于干扰、妨碍我国无线电边境协调、卫星轨位协调等无线电管理工作开展,损害了我国的电磁频谱利益的,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说明:本条所指电波参数资料不涉及国家秘密、情报)
第十五条《无线电管理条例》第7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未经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的
(一)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非法经营数额不满2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经营数额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不改正的,没收未经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非法经营数额不满2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经营数额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并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按照相关的司法指导意见,生产“伪基站”设备,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就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因此,本条打击的范围应当是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下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无线电管理条例》第77条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
(一)责令改正;
(二)拒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逾期未办理销售备案不足1个月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办理销售备案1个月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无线电管理条例》第78条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不足1万元的,可以按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5%以下并处罚款;
2.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可以按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5%-7%并处罚款。
3.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7%-10%并处罚款。
(二)拒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超过责令改正期限不满十天的,按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并处罚款;
2.超过责令改正期限十天以上,每多超过一天,并处罚款数额递增违法销售设备货值1%,最多不超过30%。
第十八条《无线电管理条例》第79条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的
(一)责令改正;
(二)拒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改变一项核定技术指标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改变两项以上核定技术指标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