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来源:政策法规处 时间:2021年09月14日

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各设区市无线电执法监督局:
  为了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我们组织修订了《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1年9月7日
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切实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省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冀政〔2010〕152号)等规定,依据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法定职责,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决定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根据法定职责,包括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履行的监控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盐业、无线电管理等四个领域。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遵照本基准,做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四条 本基准仅作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实施行政处罚时内部把握的执行基准,不得单独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引用,新颁布或修订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对可能影响自由裁量结果的案情作充分调查,听取和核实当事人有关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条 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自由裁量制,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五种裁量等级。
  不予处罚是指行为人的某一行为在客观上具备了应受行政处罚的条件,但由于法定原因而不予处罚的情形。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给予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依照一般处罚下限给予处罚。该处罚不能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 
  一般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给予相对适中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依照一般处罚上限给予处罚。该处罚不能高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高限度。
第二章 监控化学品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六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相关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生产设施,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并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生产设施,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告诫逾期没有改正、拆除生产装置的,处1万元的罚款;
  3.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生产设施,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告诫,逾期没有停止施工、继续安装生产装置的,处3万元罚款;
  第七条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生产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1.未经批准,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处20万元的罚款,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整顿。
  2.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3.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工业主管部门告诫,逾期没有改正、继续生产的,没收其产品,处10万元的罚款。
  未经批准,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工业主管部门告诫,逾期没有改正、继续生产的,没收其产品,处10万元罚款。
  4.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工业主管部门再次告诫,逾期继续生产的,没收其产品,处20万元的罚款,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批准,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工业主管部门再次告诫,逾期继续生产的,没收其产品,处20万元罚款,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整顿。
  第八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未经批准,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的罚款。
  2.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3.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告诫,逾期没有改正、继续使用的,处1万元的罚款。
  4.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再次告诫,逾期没有改正、继续使用的,处5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未经许可,经营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
  2.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
  3.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第十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数据统计中故意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的,将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第一次处1万元罚款;第二次处2万元罚款;第三次以上处5万元罚款。
  2.数据统计中故意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将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第一次处1万元罚款;第二次处2万元罚款;第三次以上处5万元罚款。
  第十一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将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
  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将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违法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不予罚款。
  2.违法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罚款。
  3.违法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经告诫,拒不整改的,处3万元罚款,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整顿。
  4.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不罚款。
  5.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处以1万元罚款。
  6.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拒不整改,处以3万元罚款,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三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活动的,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或者阻挠国际视察进行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活动的,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进行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第一次处1万元罚款;第二次处2万元罚款;第三次以上处3万元罚款。
  2.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活动的,不配合国际视察进行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第一次处1万元罚款;第二次处2万元罚款;第三次以上处5万元罚款。
  3.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活动的,阻挠国际视察进行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第一次处1万元罚款;第二次处2万元罚款;第三次以上处5万元罚款。
第三章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十四条 处罚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没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组织销毁。
  裁量基准:
  1.违法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违法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造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违法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30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并移交公安机关追依法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处罚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1.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2.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3.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4.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5.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6.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7.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8.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裁量基准:
  1.违法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超出生产许可的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生产、销售量在10%以下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超出生产许可的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生产、销售量在10%以上20%以下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进行生产、销售,超许可品种数1种以上,或者超出生产许可的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生产、销售量在20%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处50万元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许可证》。
  2.违法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造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造成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许可证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违法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处45万元的罚款,并建议许可证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3.违法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许可证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违法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处50万元的罚款,并建议许可证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4.违法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并造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并造成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许可证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违法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并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的罚款,并建议许可证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5.违法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超出购买许可数量5%以下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超出购买许可品种数1种,或者超出购买许可数量5%以上10%以下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2种以上、数量销售10%以上民用爆炸物品的,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6.违法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罚款,并建议许可证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同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违法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许可证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8.违法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许可证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十六条 处罚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2.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3.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4.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裁量基准:
  1.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造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造成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许可证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的罚款,并建议许可证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2.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民用爆炸物品,且去向明确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民用爆炸物品,且去向不明确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导致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者被盗,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处15万元的罚款,同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或者在非专用仓库储存、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的,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或者在非专用仓库储存、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造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许可证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同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或者因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造成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许可证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或者因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的罚款,并建议许可证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同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处罚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企业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裁量基准: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民用爆炸,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民用爆炸的,造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造成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建议许可证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50万元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建议许可证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处罚依据:《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裁量基准: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50万元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同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处罚依据:《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1.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2.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3.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
  4.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5.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6.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7.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8.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
  9.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裁量基准:
  1.企业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的罚款,并吊销其许可证,同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企业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者被盗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的罚款,并建议许可证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同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企业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造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造成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许可证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企业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的罚款,并建议许可证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企业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共同储存的,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共同储存的,造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共同储存的,造成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许可证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企业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共同储存的,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的罚款,并建议许可证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企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造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造成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许可证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企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的罚款,并建议许可证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条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造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造成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食盐专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一条  处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1.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2.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裁量基准:
  (一)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个人
  1.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500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
  2.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6.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6倍的罚款。
  7.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7倍的罚款。
  8.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8倍的罚款。
  9.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9倍的罚款。
  10.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4万元以上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
  (二)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单位
  1.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4.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6倍的罚款。
  5.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7倍的罚款。
  6.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8倍的罚款。
  7.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9倍的罚款。
  8.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处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1.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2.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3.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4.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裁量基准: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的处罚。
  1.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建立完整生产销售记录,但未完整保存相关凭证,或者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并完整保存了相关凭证,但保存期限未到两年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并保存了相关凭证,但不完整,或者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但保存相关凭证完整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且未完整保留生产销售凭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弄虚作假,编造、篡改生产销售记录和相关凭证的,责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停产整顿。
  5.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弄虚作假,编造、篡改生产销售记录和相关凭证,拒不改正的,吊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的处罚。
  1.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建立完整采购销售记录,但未完整保存相关凭证,或者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并完整保存了相关凭证,但保存期限未到两年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并保存了相关凭证,但不完整,或者未建立采购销售记录,但保存相关凭证完整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建立采购销售记录,且未完整保留相关凭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弄虚作假,编造、篡改采购销售记录和相关凭证的,责令停业整顿。
  5.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弄虚作假,编造、篡改采购销售记录和相关凭证,拒不改正的,吊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的处罚。
  1.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
  2.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
  5.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
  6.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吊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处罚。
  1.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1.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2.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裁量基准: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处罚
  1.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
  2.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3.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处罚
  1.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
  2.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3.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货值金额在500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第五章 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第二十四条  处罚依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一)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
  1.无线电频率使用有效期届满,或者无线电台站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用手续继续使用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除外;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对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造成影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
  1.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造成影响的,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处罚依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裁量基准:
  (一)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当事人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对当事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对当事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对当事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对当事人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6.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对当事人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7.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对当事人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二)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造成如下后果的,可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1.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引发犯罪活动的;
  2.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引发干扰,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重大活动正常开展的。
  第二十六条 处罚依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一)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所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台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等技术参数有一项不符合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所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台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等技术参数有两项以上不符合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威胁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核定项目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
  1.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或者产生其他不利影响
  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或者产生其他轻微不利影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威胁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
  1.尚未影响电台识别工作或者产生其他不利影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影响电台识别工作或者产生其他轻微不利影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影响电台识别工作,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威胁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影响电台识别工作,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处罚依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一)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拒不改正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有害干扰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威胁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无线电台执照的,同时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2.有害干扰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无线电台执照的,同时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二)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对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时间(累计)低于10分钟,或者对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时间(累计)低于3分钟的,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时间(累计)在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下,或者对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时间(累计)在3分钟以上30分钟以下的,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时间(累计)大于30分钟的;对航天器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处罚依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一)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造成影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威胁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目的是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或监测设备性能测试,参数测试个数或监测内容条目数量(累计)未超过10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目的是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或监测设备性能测试,参数测试个数或监测内容条目数量(累计)10条以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造成严重后果的,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将测试以及监测到的数据对外发布或携带出境,造成国家安全隐患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利用测试以及监测到的数据,干扰、妨碍我国无线电边境协调、卫星轨位协调等无线电管理工作开展,损害我国的电磁频谱利益的,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提供资料的行为是出于技术交流的目的,电波参数资料中的信号数未超过10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提供资料的行为是出于技术交流的目的,电波参数资料中的信号数10条以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提供的电波参数资料被发布于互联网,造成国家安全隐患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提供的电波参数资料被利用于干扰、妨碍我国无线电边境协调、卫星轨位协调等无线电管理工作开展,损害了我国的电磁频谱利益的,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处罚依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未经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一)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非法经营数额不满2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经营数额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不改正的,没收未经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非法经营数额不满2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经营数额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并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处罚依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逾期未办理销售备案不足1个月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办理销售备案1个月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处罚依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不足1万元的,可以按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5%以下并处罚款;
  2.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可以按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5%-7%并处罚款。
  3.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7%-10%并处罚款。
  (二)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超过责令改正期限不满十天的,按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并处罚款;
  2.超过责令改正期限十天以上,每多超过一天,并处罚款数额递增违法销售设备货值1%,最多不超过30%。
  第三十二条 处罚依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拒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改变一项核定技术指标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改变两项以上核定技术指标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处罚依据:《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 
  裁量基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取得在设区市范围内准予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取得在本省范围内准予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取得在全国范围内准予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处罚依据:《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无线电频率使用人违反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使用频率,或者拒不接受、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一)无线电频率使用人违反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使用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违反在设区市范围内准予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在本省范围内准予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在全国范围内准予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线电频率使用人拒不接受、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拒不接受、配合在设区市范围内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拒不接受、配合在本省范围内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接受、配合全国范围内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处罚依据:《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伪造、涂改、冒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伪造、涂改、冒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伪造、涂改、冒用在设区市范围内准予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给予警告;
  2.伪造、涂改、冒用在本省范围内准予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伪造、涂改、冒用在全国范围内准予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处罚依据:《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内,降低其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时所应当符合的条件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上述情况向社会公告。 
  裁量基准: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内,降低其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时所应当符合的条件拒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降低一项条件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降低两项以上条件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处罚依据:《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为未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台(站)提供设台场所及附属设施的,由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为3部及以下未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台(站)提供设台场所及附属设施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为3部以上未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台(站)提供设台场所及附属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处罚依据:《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或者屏蔽范围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器或者屏蔽器的,由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未按照批准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或者屏蔽范围其中任意一项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器或者屏蔽器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批准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或者屏蔽范围其中任意两项及以上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器或者屏蔽器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处罚依据:《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破坏无线电监测设施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的,由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破坏无线电监测设施造成损失不足一千元或者妨碍无线电监测设施正常使用时间不足一小时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破坏无线电监测设施造成损失一千元及以上五千元以下或者妨碍无线电监测设施正常使用时间超过一小时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下罚款:
  1.破坏无线电监测设施造成损失不足一千元或者妨碍无线电监测设施正常使用时间不足一小时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破坏无线电监测设施造成损失一千元及以上五千元以下或者妨碍无线电监测设施正常使用时间超过一小时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处罚依据:《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向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在日常监管中向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处置突发无线电事件、开展无线电保障或者无线电管制期间向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设区市无线电执法监督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
  执法人员依照本基准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处罚过错责任:
  1.未按照本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2.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3.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权的。
  第四十三条 本基准由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基准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此前河北省相关部门印发的监控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盐业、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