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第5号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工信部科〔2025〕131 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河北省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提高文件编制的科学性,现就文稿内容及公平竞争性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2025年11月20日至11月26日,反馈意见截止时间为2025年11月26日下午5:30。
联系方式:
1.电子邮箱:hbsgxtgxc@163.com
2.通信地址: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02号省工信厅高新处
3.联系电话:0311-66562218,87800811。
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5年11月20日
附件
河北省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我省科技型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强化高水平科技服务,提升孵化服务效能,助力传统产业升级、新兴产业壮大、未来产业培育,推动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根据《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河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工信部科〔2025〕13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型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指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孵化科技型企业、弘扬企业家精神为宗旨,为科技型初创企业和创业团队提供创业场地、公共设施、创业辅导、技术支持、市场拓展、投资融资、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围绕科技型初创企业和创业团队成长需求,集聚各类要素资源,提供全周期、专业化孵化服务,营造创新创业生态,激发创新创业活力,降低创业风险,以创业带动就业,促进企业加快成长。
第四条 孵化器发展目标是,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健全服务体系,提高服务能力,构建孵化生态,形成主体多元、类型多样、业态丰富、优质高效的发展格局,持续孵化新企业、催生新产业、形成新业态,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为发展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推进新型工业化提供支撑。
第五条 河北省科技型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省级孵化器)包括基础级和高能级两种类型。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省级孵化器的认定及部级孵化器的审核推荐工作。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孵化器主管部门和各国家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本地区孵化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省级基础级孵化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运营主体在河北省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地与实际运营地址一致,具备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较强的孵化服务能力。
(二)具有稳定清晰的孵化场地,可自主支配(自有、租赁或协议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1500平方米。
(三)拥有职业化的运营团队,配备专职孵化服务人员和专兼职创业导师,专职孵化服务人员占机构总人数的比例在80%以上,且每10家在孵企业至少配备1名创业导师。
(四)在孵企业不少于20家,其中上年度新增注册企业数占比不低于15%或不少于4家。
(五)建有开放式的公共服务平台,能够提供技术转移、投融资、财务法律等科技创业服务,签约并实际提供服务的合作机构数量不少于5家。
(六)上年度不少于15%的在孵企业营业收入或研发经费投入同比增长超过10%。
(七)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上年度除房租及物业之外的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15%。
(八)按照国家统计局批准的创新创业类服务机构统计调查制度,至少报送1年统计数据。
(九)遵守国家法律法规,3年内未发生重大环保、质量和安全事故,未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没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涉嫌重大违法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的情况。
第七条 省级高能级孵化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运营主体在河北省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地与实际运营地址一致,具备先进的运营管理体系和突出的产业孵化能力。
(二)具有稳定清晰的孵化场地,可自主支配(自有、租赁或协议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三)拥有职业化的运营团队,团队负责人具备相关产业背景,并在创业投资、技术洞察、企业管理等方面拥有丰富实践经验;配备专职孵化服务人员和专兼职创业导师,专职孵化服务人员占机构总人数的比例在80%以上,且每10家在孵企业至少配备1名创业导师。
(四)在孵企业不少于30家,其中上年度新增注册企业数占比不低于20%,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型中小企业占比不低于30%。
(五)上年度通过单独或出资合作设立的孵化资金、股权投资基金等完成股权投资且确权实缴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5%,或上年度获得投融资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10%。
(六)上年度不少于20%的在孵企业营业收入或研发经费投入同比增长超过20%。
(七)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上年度除房租及物业之外的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20%。
(八)上年度至少10%的在孵企业成为毕业企业。
(九)按照国家统计局批准的创新创业类服务机构统计调查制度,至少报送1年统计数据。
(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3年内未发生重大环保、质量和安全事故,未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或涉嫌重大违法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的情况。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在孵企业是指注册且实际运营在孵化器内,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的被孵化企业,且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的小型、微型企业标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毕业企业是指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在孵企业,由孵化器自主确定:
1.新认定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
2.获得单笔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超过300万元;
3.连续两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600万元;
4.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第三章 认定管理
第十条 省级孵化器认定程序:
1.孵化器运营主体对照认定条件,向本地区孵化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同一孵化器当年度仅可申请认定一种类型的省级孵化器。省级基础级孵化器如被认定为省级高能级孵化器,原资格自动取消。
2.各地区孵化器主管部门对孵化器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及实地核查,将同意推荐的孵化器申请材料报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3.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组织专家对各地推荐的孵化器进行评审论证,通过评审论证且公示无异议的(公示期5天),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正式发文认定为省级孵化器。
第十一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省级孵化器认定工作。
第十二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省级孵化器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每年组织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分为优秀(A)、良好(B)、合格(C)、不合格(D)四个等级,用于指导孵化器提升服务能力和发展水平,支撑政策制定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省级孵化器运营主体发生变更、重组、依法终止等情况,以及运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在3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报告,所在地主管部门核实后将相关材料报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集中组织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
第十四条 对连续两年绩效评价等级为不合格的省级孵化器,以及孵化器自行要求撤销认定的,予以撤销。此类被撤销认定的孵化器运营主体自撤销年度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省级孵化器认定。
经认定的省级孵化器运营主体,在申请认定或接受管理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严重失信行为、偷逃税款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或发生重大安全、环保、质量事故的,核实后撤销其省级孵化器认定资格。此类被撤销认定的孵化器运营主体,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省级孵化器认定。
第四章 发展促进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省级孵化器,按规定享受相关支持政策。
第十六条 孵化器应加强能力建设,强化创新资源配置,提升市场化运营能力,运用智能化、数字化手段提高孵化效能。加强从业人员培训,优化配置创业导师,鼓励设立技术经理人岗位。探索超前孵化、深度孵化等新模式,打造创新创业服务生态,提升市场化、专业化、国际化发展水平,支撑科技型企业培育和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七条 孵化器应加强与京津协同合作,积极引进京津孵化品牌资源和科技服务机构,大力提升服务水平。强化孵化器招商服务功能,积极引进省外特别是京津优势创业团队和初创企业,完善区域产业发展链条,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八条 各地市孵化器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应加强对孵化器建设的指导和服务,在发展规划、用地、资金等方面提供支持。应结合区域优势和产业创新发展需求,引导孵化器向专业化发展,为企业提供共性技术研发、成果转化、检验检测等深层次服务。应积极吸纳退役军人和大学生创新创业。
第十九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作部署,组织全省孵化器开展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孵化器应按要求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统计数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孵化器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取得省级孵化器、省级众创空间资格的,2027年12月31日前仍具有相关省级资格,逾期自动撤销。在此期间,相关孵化器、众创空间可按本办法要求认定省级孵化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河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众创空间备案管理办法》(冀科高规〔2020〕1号)同时废止。